講義|10-2|告知與揭露|充分說明|(3) 說明方式
講義|10-2|告知與揭露|充分說明|(3) 說明方式
公平待客原則 R5——告知與揭露原則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金融服務業履行說明義務時,不僅在量的層面應提供書面文件(即書面提供義務);並且在質的層面,其說明內容及程度,必須達到足以使投資人對於金融商品產生正確認識,而能妥適決定是否進行金融交易或投資。
|充分說明重要內容
三、說明方式
01. 《金保法》§10 III 規定:「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
02. 一般認為,應以書面說明為優先,金融服務業再依各種金融商品之內容、特性及風險差異,斟酌金融商品之複雜度及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等因素,再依個案具體判斷,採行口頭及其他必要方法,向金融消費者履行說明義務(羅俊瑋等(2012):p.85;王志誠(2019):p.86-87)。
03. 金融服務業履行說明義務時,不僅在量的層面應提供書面文件(即書面提供義務);並且在質的層面,其說明內容及程度,必須達到足以使投資人對於金融商品產生正確認識,而能妥適決定是否進行金融交易或投資。
提供書面
04. 在具體招攬爭議,常見保險業主張,已提供銷售文件予要保人,並經本人親自簽署,因此已盡說明義務的論點。
05. 這樣的論點,未必成立,因為「申請人之簽名並非金融服務業之免責聲明」(評議中心 110 評 1264),即使保險業已提供銷售文件予要保人,至多也僅能認定已履行書面提供義務,並不能直接判斷其已盡說明義務,還必須就金融商品之複雜度以及要保人之投資屬性、專業程度及投資目的等因素,依個案具體情狀判斷保險業是否應採取其他適當及必要方法輔助說明。
06. 因此,關於保險業是否已履行說明義務,不能僅以提供書面文件予要保人進行認定,還需要個案判斷,要保人是否對其擬購買之保險商品已有正確認識,而能妥適決定是否購買。
07.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0562(申請人之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實有賴業務員為更詳盡之口頭上告知)。
08. 例二:評議中心 101 評 0657(投資型保險商品複雜之程度,未經業務員解說非一般消費者得以理解)。
09. 例三:評議中心 105 評 0118(投資型保險在商品特性上雖同時具有「保險」與「投資」的好處,但相對的也較為複雜,易使一般金融消費者對其混淆誤解,實有賴專業的金融從業人員,為適當的口頭告知說明)。
10. 例四:評議中心 107 評 0392(歐元計價保單,所謂投資本金 115% 保本,係新臺幣保本或是歐元保本?)。
11. 例五:評議中心 110 評 0270(依會辦單所示,申請人就有關匯率風險、相關費用等問項有答稱仍不清楚、仍不了解)。
正確回覆
12. 除了應該主動對要保人說明保險商品重要內容外,保險業對於要保人的詢問,也有義務詳細解釋、正確回覆(羅俊瑋等(2012):p.85-86)。
13. 例一:評議中心 101 評 1280(申請人請業務員幫忙查詢過往投保內容紀錄,再決定是否購買,但業務員未查證、未陳報)。
14. 例二:評議中心 102 評 0026(業務員對於要保人的詢問,答非所問)。
15. 例三:評議中心 102 評 1063(投保前,業務員錯誤告知單耳失聰可理賠)。
16. 例四:評議中心 110 評 0720(未正確告知正確之解約金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