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義|9-3|適合度原則|KYC|(2) 確認資金來源

公平待客原則 R4——商品或服務適合度原則

· 課程講義

20220911|V01|池泰毅律師

|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

二、確認資金來源

01. 保險業應瞭解要保人繳交保費的資金來源,實務有許多爭議因此而生,這也是金管會近年金融檢查之重點。

02. 發生爭議的原因,主要來自於下列幾個方面:

  1. 倘若要保人繳納保費的資金來源,來自於解除原有的保險契約,要保人可能在解約當下,就受有本金減少之財務損失;
  2. 倘若保費資金來自於保單借款、貸款,則涉及財務槓桿操作,在投資失利的狀況下,要保人將受有本金、利息的雙重損失;
  3. 人身保險多屬長期性、繼續性的保險契約,因此,保費資金來源會涉及到要保人有無持續繳納保費能力的判斷,倘若要保人無力繳納續期保費,勢將有礙契約效力,影響權益。

2020 年修正

03. 〈招攬辦法〉於 2020 年修正時,即表示:「二、鑒於本會近來檢查發現部分壽險公司所屬業務人員及合作往來通路有涉及勸誘客戶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等高財務槓桿方式購買保險商品,或勸誘客戶就舊保件終止契約後再購買新保險商品等不當招攬情事,恐使保戶承擔未來無法償還借款本息、保險契約停效或因終止契約致損及自身權益等風險」(§6 修正理由),而對 §6 做出較大幅度的修正。

04. 修正重點如下:

  1. 增列保險業招攬人員於招攬時應瞭解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又保險費無論係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實際繳交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繳交,均須進行瞭解;
  2. 增列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適合度政策,其內容應包含考量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
  3. 增列招攬報告書應納入投保前 3 個月內客戶是否有辦理終止契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情形。又客戶係指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實際繳交保險費之利害關係人;
  4. 明定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
  5. 為避免保險業之業務人員於進行保險招攬時,推介客戶申辦貸款繳交保險費,以同時領取貸款報酬及保險招攬之佣金,明定保險業或其業務人員不得給付或支領推介客戶申辦貸款之報酬。
  6. 明定保險業就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並購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房貸壽險以外保險商品、健康保險商品,或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之客戶,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再以電話訪問確認或告知相關事項,並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備供查核,以及明定保存期限之規定。
  7. 明定與保險業業務往來之保險經紀人不得勸誘客戶解除或終止契約,或以貸款或保險單借款繳交保險費,並應瞭解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解約、貸款或保險單借款。

承保前確認

05. 保險業承保前,應確認要保人繳納保費的資金來源,〈招攬辦法〉§6 I (12) 規定,保險業在要保人購買下列商品時,應另指派非銷售通路之人員,於銷售保險契約後且同意承保前,再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

  1.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商品(不包括小額終老保險、保險期間在 3 年以下之傷害保險);
  2. 健康保險商品;
  3. 有生存保險金之房貸壽險商品。

06. 保險業應保留電話訪問錄音紀錄、視訊或遠距訪問錄音或錄影紀錄備供查核,且應保存至保險契約期滿後 5 年或未承保確定之日起 5 年。

07. 進行電話訪問、視訊或遠距訪問時,保險業應確認或告知下列事項:

  1. 確認符合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8 款所定事項(註:即充分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險商品適合度政策、保險招攬業務人員禁止行為)。
  2. 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貸款或保險單借款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財務槓桿操作方式所將面臨之相關風險,以及最大可能損失金額。
  3. 對於繳交保險費之資金來源為解約之客戶,向其明確告知其因終止契約後再投保所產生之保險契約相關權益損失情形。

參考案例

08. 例一:評議中心 109 評 0234(業務員推介以房屋貸款及保單借款方式投保新保單,則申請人資力可否負擔系爭保單之保費?)。

09. 例二:評議中心 109 評 2248(業務員是否勸誘申請人於購買保單後,再以保單借款的方式購買新保單?)。

10. 例三:評議中心 110 評 0218(業務員多次協助申請人以保單借款投保系爭保單,有無善盡提醒之責?)。

11. 例四:評議中心 110 評 1285(申請人於一個半月內多次辦理保單借款及再投入增額保費之行為,相對人應否予以調查?)。